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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陳美連
被告
鄉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勝
訴訟代理人
張文譯

李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就被告之中亞五國17天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費用原價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享有早鳥優惠7,000元,折扣後為每人218,000元,並繳交訂金5萬元。被告之業務於113年8月4日表示因報名人數不足,被告為成團而統一降價為21萬8,000元,此為一口價,且不適用其他優惠。然原告事後得知其他團友以更優惠價格報名參加系爭行程,被告為了成團給予其他人優惠,漠視早鳥團客之權益,有違誠信。又訴外人葉念懿、林瑞華亦為早鳥團客,其等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LINE對話記錄之約定內容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葉念懿、林瑞華於113年3月24日在高雄巨蛋之旅展得知被告舉辦之系爭行程,每人報名旅遊費用原價為22萬5,000元,並於現場得享額外7,000元之折扣,兩造遂簽訂旅遊契約,約定旅遊費用21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每人價差7,000元,於法無據。至被告調降原價,係為系爭行程順利成團,然此與原告無涉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葉念懿、林瑞華報名參加被告之系爭行程,原價為22萬5,000元,其等享有早鳥優惠折扣7,000元,故與被告約定旅遊費用21萬8,000元,並簽訂旅遊契約,被告嗣於113年8月4日表示系爭行程團費之旅遊費用為21萬8,000元,以及葉念懿、林瑞華將其等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業務與林瑞華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業務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收費/收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7頁、第129至13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原告、葉念懿及林瑞華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行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業就系爭行程約定之旅遊費用之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約定為「每人21萬8,000元(已折扣早鳥優惠)」(本院卷第109、129、131頁),且各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無就系爭行程如有後續優惠折扣情形,早鳥團客亦得同享優惠折扣之相類似詞語,是原告主張因其他團客享有之優惠折扣,早鳥團客之團費亦應降價云云,尚屬無據。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之業務代表與林瑞華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然觀諸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代表發送與價格有關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林瑞華於113年3月28日洽詢113年8月13日出發之行程旅遊費用22萬8,000元,再減免旅展優惠6,000元,被告嗣於113年4月1日提供22萬5,000元價格,減免7,000元,被告於旅展結束後,再於114年4月9日提供22萬5,000元價格,減免7,000元,並表示團費目前已經調漲至22萬8,000元,直至113年8月4日被告為了成團而給予其他團客成團優惠價格,且優惠價格是調漲後22萬8,000元,調降1萬元至21萬8,000元等情,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葉念懿及林瑞華另行約定除減免7,000元以外之其他優惠折扣條件。又被告給予原告、葉念懿及林瑞華之「早鳥/旅展」折扣優惠,與事後給與團客之「成團」折扣優惠,核屬不同性質之折扣優惠,且原始旅遊費用分別為22萬5,000元、22萬8,000元,兩者間亦有差異,故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行程所為促銷優惠活動,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及有失公平之處。

⒊準此,原告徒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遽論被告應再給與每人7,000元,共計2萬1,000元之減免云云,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LINE對話記錄之約定內容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內容 備註 1 113年3月28日 目前8/13有一團~價格是228000元 本院卷第19頁編號1-1 2  現在還是旅展優惠價,一個人可以折價6000元 本院卷第19頁編號1-1 3 113年4月1日 目前跟主管說明了,一樣用225,000然後減掉$7000的折扣 本院卷第19頁編號1-3 4 113年4月9日 團費:225000元(現在目前漲價到228000元) 旅展優惠:7000元 售價:218000元 訂金:5000元 因為旅展已經結束一陣子了,目前我偷偷用舊價格給姊~ 本院卷第19頁編號1-4 5 113年8月4日 現在價格優於之前的221000元 所以從228000元降價一萬元 218000元 本院卷第19頁編號4-1 6  之前的優惠是適用228000元的優惠價格-7000元 218000元的話是後來改的一口價 為了成團改的價格 本院卷第19頁編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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