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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鄭宇鈜

  • 原告
    郭俊男
  • 被告
    楊士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郭俊男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5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佯裝為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因誤植會員 身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9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015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同為受害人,應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其因受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73,015元至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通話紀錄、匯款畫面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6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同為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查: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自陳:伊將郵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均放置於同一綠色卡套內,伊怕忘記密碼便將2帳戶密碼均設定為000000,且有寫密碼小紙條放在 該卡套內。台新帳戶是伊任職新竹貨運薪轉使用,而伊已任職10餘年,薪水每月10日匯入台新帳戶,伊有賭博、借貸,有借新還舊,所以該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且該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且有經常使用。伊係於112年12月12日接獲銀行人 員通知台新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有於同年月14日前去覺民派出所報案等語(卷第64至73頁),可知被告已任職於新竹貨運10餘年,當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既有多年使用帳戶經驗,自應知悉提款卡乃以密碼作為支取帳戶款項之驗證機制,倘為防止遺忘密碼而有紀錄必要,理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以防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風險,尤其台新帳戶為被告薪轉使用,為其領取及支用薪資所得之重要途徑,倘該帳戶不慎遺失,更會影響日後還債或生計維持,進而衍生諸多不便,則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合併放置一處,已與一般人帳戶管理帳戶模式迥異。況被告於審理時仍就帳戶密碼「000000」記憶猶新,可見該等密碼組合僅為簡單重複數字排列,並非複雜或難以記憶,則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對此更無不能記憶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帳戶有連同密碼一併收置,顯與常情不符,當非可信。 ⒉又被告既自陳台新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其使用頻率非低,且台新帳戶係與郵局帳戶同時佚失,而該等帳戶提款卡係與密碼存置於相同卡套而偶然因遺失外洩,此說法並不合事理,前已述及,則詐騙集團成員倘係無端取得不詳提款卡即逕自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取得贓款,勢必會面臨遭被告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匯,或辦理掛失停用而無法提領,僅能平白無故替帳戶申設人增益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故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信用以收取款項之帳戶係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以資確保順利收取款項無虞,衡情應不致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參以原告匯款至郵局帳戶後,隨即於20分鐘內遭提領殆盡,其過程毫無任何阻礙,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75頁)。再參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刑案卷第31至69頁),可知其薪資固於每月10日或10日以前最後上班日匯入;比對被告過往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薪資入帳前後均曾接連有密集操作帳戶交易情形,此情核與被告所述:伊有賭博、借貸,有借舊還新,所以台新帳戶經常有大筆款項進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1頁),則在112年12月薪資匯入台新帳戶前,被告應會即時持提款卡提匯款項以應付資金需求,進而將發現其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已同時遺失,當無遲至112年12月12日因接獲銀行來電始知悉其帳戶遺失之理,更遑論被告除以前詞辯稱遺失遭他人盜用外,復未提出其發現遭盜用後報警或掛失紀錄以佐其言,足徵詐騙集團成員以郵局帳戶向原告施用詐術時,應已確認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停用或報警,自信可順利取得匯入款項,且此等自信即係來自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使用,並非遭不詳之人盜用甚明。 ⒊是以,郵局帳戶乃經由被告授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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