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04號

給付消毒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吉鎂環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禮軒
被告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與伊簽定環境蟲鼠病媒防治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由伊辦理被告營業場所之老鼠防治作業,被告應於每月底(即每月第二次作業後)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伊業於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31日前往被告之營業場所進行消毒工作,依約被告應給付113年5月(4月26日之工作計入5月收費)、6月、7月消毒費用各2,6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2,600元×3=7,800元)。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系爭工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作契約、施作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