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侑麟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普維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設址於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並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明定。是依此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聲請,如為此項聲請,僅屬促使法院為此職權行使而已,如法院認定依職權不應移轉管轄,仍應以裁定駁回被告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前對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前經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49,97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諭知。聲請人復依系爭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350,000元以為假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46號受理;而伊則於112年3月15日依系爭一審判決提存反擔保金1,049,970元以免為假執行,亦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存字第67號受理。嗣系爭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命伊給付逾399,223元本息及該部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而告確定。伊因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57,408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至8頁),可知相對人已明確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聲請人提起訴訟地點即本院,則其自得合法向本院起訴,故本院並非無管轄權法院,聲請人請求移送雲林地院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