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80號
- 原告
- 沈文龍
- 被告
- 蔡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復興一路與建國二路口,適訴外人劉濟群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方;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告為閃避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車道,疏未暫停禮讓伊先行,而擦撞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3,000元較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即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40、4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實在。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其名下有汽車1部、機車2部,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機車1部及股票投資,惟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