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7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謝念錦
- 被告
- 林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凱旋路300巷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趙晏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1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9,170元及烤漆19,948元,計為29,23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趙晏笛已向伊表示「此部分修繕由其負責,無庸被告負責」,則趙晏笛既已免除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亦無從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趙晏笛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又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生活仰賴補助津貼,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為分期給付判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38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趙晏笛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為系爭汽車丙式車體險之保險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
㈣系爭汽車為107年7月出廠,經扣除零件折舊後,該車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9,236元。
㈤如被告抗辯趙晏笛已免除其債務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向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如數賠付修繕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趙晏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賠償金額應以29,236元認列。
㈥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4年3月21日起算。
四、爭點(卷第139頁)趙晏笛是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抗辯趙晏笛已於事故當下免除其債務,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蔡仲凌到庭為證(卷第85、88頁)。惟證人到庭證述:伊擔任鳳山交通分隊警員8年多,系爭事故為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伊到場處理,而鳳山交通分隊是依照員警序號依序派遣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系爭事故就是剛好輪值到伊的序號,才會由伊處理此次事故。伊到場時有依照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詢問車禍經過,沒有印象趙晏笛有免除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卷第140至141頁),考量證人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詞憑信性(卷第143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所證,趙晏笛當日並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舉,則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㈡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性質得定相當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查本判決所命給付僅單純本於侵權行為所生金錢債務,並非於一定時間內反覆發生,亦不具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性質,且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得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36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日旅費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