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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元祺
被告
MAI THI HOAI PHUONG(梅氏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從事引進及管理人力之仲介公司,被告為越南人,兩造前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3年有效聘期間,由原告協助被告與雇主溝通、協調、處理糾紛之排解,並於系爭契約第24條約明,被告若違反契約約定作不到合約期滿,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萬元。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安排被告受雇於訴外人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詎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起無故曠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倘若乙方(即被告)發生意外傷害,甲方(即原告)協助乙方或聯繫雇主處理」、「甲方協助以方與雇主溝通、協調或處理糾紛之排解」、「甲方提供乙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溝通、諮詢」、「乙方承諾甲方在台工作期間服務交由甲方處理並收取在台三年的服務費用,甲方也應照本契約之內容為乙方服務,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賠償另一方新台幣九萬元整,絕無異議」,分別為系爭契約第4、6、7、24條所約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安排被告受雇於光頡公司,詎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起無故曠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勞動部113年11月18日函文及光頡公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1-3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原告協助被告在台受雇事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3年期限,被告即需負賠償違約金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每月向原告繳納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因被告曠職且逃逸,可能造成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收取每月之服務費損失,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10日被安排於光頡公司,預計3年,而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即曠職並逃離(見本院卷第27-31頁勞動部函),故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時間有限,從而,原告即使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損害額堪認亦屬有限,原告亦自承就其所受損害無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原告已經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額範圍。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尚得作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是參酌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移工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5%(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第1年每月所受損失約為450元(計算式:1,800×25%=450)、第2年每月所受損失約為425元(計算式:1,700×25%=425)、第3年每月所受損失約為375元(計算式:1,500×25%=375),被告113年11月違約起,契約餘下期間仍有32個月,共為13,200元(計算式:450×8+425×12+375×12=13,200),是本院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之情。從而,依上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金額9萬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3,2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金額應為13,2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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