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凌榮廷
- 原告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HOANG THI HUYE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元祺 被 告 HOANG THI HUYEN(黃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私法人,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25、15至17頁),原告以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 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前往訴外人即雇主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之廠房工作,已然違約為由,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足見本件訴訟乃我國私法人與外國人因債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㈡本院審酌系爭服務契約前後全文固無準據法之約定,惟兩造是在原告之營業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締約,雙 方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被告來台工作,工作地點在光頡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號3至5樓的營業址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動部函覆原告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20、25至29頁),堪認中華 民國法律係與兩造間之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伊依約安排被告受僱於光頡公司,預定僱用起迄期間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詎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無故曠職,逃逸無蹤,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爰依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同意書及勞動部113年11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19、65頁), 依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被告)若在台 灣逃跑,聘僱我的雇主也取得勞動部核發本人的逃跑報備函,本人同意無條件將本人所有還在雇主處的現金及儲蓄款賠償給雇主」(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承諾甲方(即原告,下同)在台工作期間,服務費交由甲方處理,並收取在台3年的服 務費用, 甲方也應照本契約之內容為乙方服務,若有一方 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賠償另一方9萬元整,絕無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經原告仲介來台在光頡公司工作,負有依約服務滿3年之義務,惟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經勞動部自113年11月11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有勞動部113年11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足見被告無故曠職逃逸,已有違約情事,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9萬元違約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12日起(見本院 卷第9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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