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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格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謝念錦 林怡君 被 告 林格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陳奕龍違規停放於上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33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5,100元及烤漆12,470元,計為30,90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而陳奕龍就系爭事故 應負30%過失責任,故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剩餘70%,計為21,6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彩色車損照片(卷第11至23、63至6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卷第35至4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奕龍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為原告所不爭(卷第80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文件可證,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陳奕龍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陳奕龍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21,635元(計算式:30,907×70%=21,6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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