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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典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升
被告
玉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因○○市○○區○○○路00之0樓不鏽鋼防盜窗工程所給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2萬0,475元業經原告合法沒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75元。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市○○區○○○路00之0樓之不鏽鋼防盜窗工程,約定價金6萬8,250元,定金為工程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中期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10日內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定金2萬0,475元,但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工程中期(當時約已完成75%至80%)之2萬0,475元,經定期催告未依約履行,是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確認定金已合法沒收,被告並應給付工程總額之30%作為工資及物料之賠償。而原告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為東西還沒有運到現場,且其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等東西到了才全部付清款項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本件不鏽鋼防盜窗工程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則即便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熟稔而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責,不得推託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而卸責,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同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定金,並依同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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