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6號
- 原告
- 劉艷珍
- 被告
- 葉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柳金鎗
柳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壁紙(下稱系爭工作)委由伊施作,雙方約定連工帶料,按每坪新臺幣(下同)850元計價,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伊業於113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作,於114年1月8日向被告請款75,050元,詎被告以壁紙有色差、色系不對、坪數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未經伊驗收通過,伊自不負付款義務。又原告使用灰色系霧面壁紙施作客廳、走道及其中1個房間(即A室),與伊選用之暖色調黃色壁紙不符,伊於114年1月1日發現上情,隨即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拒不改善,伊不得已另委託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店(下稱特力屋大順店)派員到場測量,始發現原告實際施工面積(含客廳、走道及4個房間)僅70坪,其中施工錯誤者佔30坪,原告猶依87坪計價請款為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者,應由定作人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約定期程提出系爭工作,惟以原告使用之壁紙顏色不符約定,系爭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是依前引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在系爭房屋之客廳主牆係使用被告指定之貨號168114壁紙(下稱甲壁紙,為有菱形花色圖樣之壁紙),其他壁面則是使用被告指定之貨號168055壁紙(下稱乙壁紙,為直條紋壁紙),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即施工師傅蔡進聰之LINE對話截圖,及甲、乙壁紙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83至87、5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據證人蔡進聰證述:施工當天連同伊在內有4位師傅一起施工,施作範圍包括客廳及房間的天花板、牆壁,在客廳主牆是使用甲壁紙,客廳主牆以外之其他牆壁都是使用乙壁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被告就甲、乙壁紙乃系爭契約原選定之材料,亦未為反對陳述,應認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客廳主牆以外之壁面使用之壁紙顏色為灰色,與原約定暖色調黃色壁紙之貨號、貨樣不合云云,固提出114年1月2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但查:
⒈本院勘驗乙壁紙樣本花色圖樣為直條紋,核與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完工之壁紙花色圖樣一致(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卷末證物袋),而乙壁紙樣本呈現之色澤為偏濁色系之金黃色(土黃色),並非被告於114年1月2日LINE對話截圖陳稱之灰色(見本院卷第167頁)。至於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壁紙呈現藍灰色調(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不能排除照片成色受拍攝現場光線投射角度、明暗及相機畫素、色階影響之結果,此由兩造不爭執施工正確之甲壁紙在同一對話截圖照片呈現灰階色彩(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甚明,尚不能執此遽謂原告施工所用壁紙顏色不符債之本旨。
⒉次由證人蔡進聰證稱:被告在伊及師傅們入場施工第一天就有到場,被告並沒有說壁紙顏色不對,被告只有說把壁紙貼好以後,將門窗關好就可以離場,她沒空,不用來驗收。後來被告也沒有通知伊貼的壁紙顏色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及原告與蔡進聰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送抵施工現場之壁紙外包裝完整,外包裝上載有貨號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非不能由外包裝貨號確認施工材料是否與其選定之壁紙一致,衡諸定作人倘發現施工現場使用之材料不符約定,當無不予指正之日常經驗法則,被告既於施工期間到場,經通常檢查即可知悉施工材料是否正確,且未當場指摘送抵現場之壁紙不符選定貨號,即難僅憑被告事後片面陳詞,遽謂原告使用在客廳主牆以外之壁紙不符債之本旨。
⒊被告雖抗辯伊已通知原告系爭工作未經驗收通過,並提出114年1月2日、114年1月15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惟:
⑴114年1月2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原告通知:「我有清楚告知不要」、「還是照原來的貼」、「他(指證人蔡進聰)說設計師有改直貼,不錯看,建議~我看了不OK,有很清楚拒絕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前開證人蔡進聰之證詞不符,非有其他佐證,容難憑採。
⑵114年1月15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原告陳稱:「這次壁紙工程施作,在客廳、A室及走道部分貼錯壁紙,…最近也實際找了拾幾個人幫忙看,都說是冷色系灰色,不是自己會選的色系,…每次去看,還感到礙眼,真的不喜歡,實在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性質係屬被告拒絕受領之通知,尚不能執此遽謂原告施工有瑕疵,況由被告自述「…實際找了拾幾個人幫忙看…」等語,益見壁紙實際施工成果受現場環境光線及個人美學主觀感受所影響,非得由被告一己主觀意見作為評斷標準。惟經本院曉諭兩造得委託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03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均未執此為證據方法,是僅憑前開證據亦無從推認原告提交之系爭工作有瑕疵。
⒋承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施工有瑕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即應給付報酬。
㈢又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作需用壁紙數量為87坪,按每坪8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施工報酬75,050元乙節,有原告與蔡進聰之LINE對話截圖、施工師傅請款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11-1頁)。被告則否認實作數量達87坪,並抗辯:系爭工作實際施工面積僅70坪(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114年1月14日被告與訴外人即特力屋大順店員工黃品然之LINE對話截圖、特別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查:
⒈系爭工作需用壁紙數量係按實際使用壁紙面積計算,非按建築物牆壁、天花板之本體面積計算,有證人蔡進聰證稱:施工師傅請領報酬包含貼壁紙、拆除舊壁紙、批土在內。估價單記載壁紙數量87坪,是指所使用的材料面積,因為1捲壁紙打開來就是1.5坪,打開後的壁紙也沒有辦法再用在其他的地方,當天總共打開58支壁紙來施作,第一天的主要工作是在拆除舊壁紙,而且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是立體的,比較難做,進度比較慢,房間的壁紙比較容易拆除,拆除後批土完成就可以貼上壁紙,各施工範圍需用壁紙支數須視現場情形裁切壁紙而定,沒有辦法事前預估數量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核其證詞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以線板呈現三層立體造形,須裁切壁紙始能配合該造形施工;客廳主牆以甲壁紙施作則須對圖裁切,始能維持菱形花色圖樣之對稱性及完整性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應屬可採,足見原告實際使用壁紙共58支(按每支壁紙1.5坪計算,共87坪),已涵蓋因截切壁紙所生耗損數量在內,且合乎前揭實際施工情形,應屬合理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作實際施工面積僅70坪云云,固提出114年1月14日被告與黃品然之LINE對話截圖、特別訂購單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證人黃品然證稱:伊受被告委託前往系爭房屋實際丈量客廳的4面牆壁,伊不記得丈量範圍有無包含天花板在內,丈量結果如特別訂購單所載,實際上需用壁紙面積則按1支壁紙1.5坪對照現場實際坪數換算之,是按伊實際測量4面牆壁面積為30坪,剛好可以使用20支壁紙(1.5×20=30),伊並沒有考慮貼壁紙的過程中會有材料耗損的數量。伊還有去量了系爭房屋另外2個房間的牆壁(約40坪),但這2個房間並不是每面牆壁都要貼壁紙,實際是貼幾面牆,伊不記得了,前開房間並沒有貼天花板,至於客廳和房間拆除舊壁紙、貼新壁紙的工資,是分別按前者1.5坪350元,後者1.5坪300元,合計1坪工資650元計算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惟原告承攬系爭工作之施工範圍包括天花板在內,已如前述,證人黃品然受被告委託測量之範圍既未包括天花板在內,即與系爭工作範圍不同,自無從執此遽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另觀諸特別訂購單記載報價商品為「藝素耐燃壁紙-布紋-米白」(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特力屋大順店向被告報價之壁紙為素面、素色壁紙,其施工與甲、乙壁紙須配合客廳立體天花板、客廳主牆壁面對圖進行裁切不同,此由證人黃品然證述估算數量未及於施工耗損自明(見本院卷第221頁),特別訂購單所載商品之施工既與被告就系爭工作選用之壁紙不同,即無從執此遽將原告施工所生耗材數量剔除。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證人蔡進聰之前開證詞(見本院卷第223頁),其抗辯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按實作數量計價,就拆、貼壁紙部分,按實際使用壁紙數量58支及每支1.5坪計算實作面積為87坪,依每坪850元計價,共73,950元,核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結果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主臥浴室外壁批土工價500元、白膠(4包)材料費200元及安裝軌道(2支)工價4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估價單),合計被告就系爭工作應給付原告報酬75,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2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蔡進聰、黃品然之旅費各548元、524元,見本院卷第5頁費用收據)。
五、本判決乃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