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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 告
鋐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華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日就安禾建設潮州案(榮田段)-淋浴拉門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55萬489元,嗣追加至59萬6,130元,原告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取得建照,被告已分別於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給付工程款31萬8,127元、21萬8,389元,合計53萬6,516元,惟尚積欠工程款5萬9,614元未給付,故原告爰依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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