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 原 告
- 允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惠萍
- 訴訟代理人
- 周雅玲律師
- 被 告
-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71,264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2條已載明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府洋北街交岔口附近(卷第9頁),且第27條前段亦已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源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依法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