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8號
- 原告
- 都會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儒
- 訴訟代理人
- 管屏
- 被告
- 李柏璋即龍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3日簽訂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1日完工,工程款12萬8,000元,被告如延誤工程,每日罰扣工程款2,000元,詎被告延至114年4月22日仍未完工,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罰扣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罰扣款項12萬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