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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游芯瑜

聲請人
即被告
曾志麟
訴訟代理人
張槿倫
訴訟代理人
黃榕妤
相對人
即原告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4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國113年5月24日全家福大樓第二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承攬,所需工程款由該大樓住戶每戶按各區分所有建物權狀面積(含共有建物在內)佔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擔,而每坪應分攤工程款則按總工程除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下稱系爭決議),據此請求伊給付分攤工程款372,797元(下稱系爭分攤款)。惟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經伊另訴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74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且尚未終結,另案之訴訟標的既為本件訴訟之前提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終局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分攤款,有113年5月24日全家福大樓第二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全家福二代建物謄本資料分析表(各戶分攤金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可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系爭決議效力存否乃另案之主要爭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所為裁判既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為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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