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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建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林育丞
  •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 原告
    陳漢中即安泰工程行
  • 被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漢中即安泰工程行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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