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11號
- 原告
- 徐0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堯律師
- 被告
- 范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認識結交成為朋友,後續曾於112年11月23至25日至苗栗縣泰安鄉渡假並發生性行為,其後兩造因故發生爭執並冷戰,至113年2、3月間被告向伊提議一同參與救國團2天1夜旅遊活動,伊因工作忙碌而拒絕被告邀約後,被告即開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騷擾伊,並對伊進行侮辱、人身攻擊,伊因此封鎖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被告則改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為Fan Tommy)傳訊如附表編號1之訊息予伊,伊已明確請被告停止其騷擾行為,並於113年3月28日將被告臉書及Messenger封鎖,被告仍持續透過手機簡訊方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5訊息內容侮辱、脅迫、恐嚇、騷擾伊,被告上開行為時間長達1個月以上,經伊向警方報案後才停止此等行為,已侵害伊精神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訊息係伊傳送予原告,然此係因原告先向伊討要100萬元,為伊所拒絕後開始生氣,伊才會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原告,內容均為伊意見抒發及分享,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騷擾原告,致其不被侵害騷擾、享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遭受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列舉之被告行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列舉之被告行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質言之,安全、平穩生活之環境,乃屬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倘行為人之行為業對他人構成騷擾,即對於他人安全、平穩之生活構成干擾與破壞,而於法益權衡原則下顯逾社會相當性,即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害非列舉之人格法益;倘為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侮辱、謾罵原告,侵害其精神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業據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曾琛炫」帳號與原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訊息予原告之簡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5至3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原告,惟否認有侵擾原告之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樣態、內容,及其傳送時點觀之,係原告在113年3月26日時向被告表示「為何一定要苦苦糾纏呢」,被告隨即回復「當初是妳找我,我騰出時間陪妳,然後妳找藉口聲東擊西,我想了解妳是什麼樣的女人,願天下男人不要被妳所騙,以為自己有姿色,到處示愛,我不會纏妳,妳像詐騙,當初我有警覺,我想妳不至於那種人,我還是匯錢,寄東西,那是身外之物沒關係。我已認清,我到高雄不是纏妳,想告訴妳懸崖勒馬,小心火燭,畢竟是朋友」(本院卷第17頁),後續被告又於113年3月27日凌晨4時49分傳送「妳受不了批評,讚美覺得噁心嘔吐,從來沒有人拒絕妳,主觀意識強,大致上都是妳不接受,叛逆心作祟,可能會被更年期影響,言語上是反方向思考,會造成不同的結果與負面,像妳的遊戲貼文與星座妳是很堅強」之訊息予原告,原告看見後已傳訊表示「你聯絡我的方式已經讓人感到很不舒服,可以適可而止嗎?」(本院卷第21頁),被告後續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並於113年3月28日傳送「A1懶得走在橋頭,就乾脆裸坦在紅花裏,將頭上的頭巾(帽子)脫掉掛在牆壁,露出頭頂吹吹橋頭的風」之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封鎖後又以名稱為曾琛炫之Messenger帳號傳送「那是李白的詩山中行,請妳不要誤會裸袒露頂,把我封鎖妳想太多,李白詩,不懂可問」之訊息予原告,後續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訊息內容予原告,該等訊息內容為密集於同一日反覆為之,或每間隔數日即再次為之,且在原告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聯絡方式讓人不舒服後,仍為之,更在原告封鎖被告後,被告仍透過其他方式持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對原告造成騷擾,損及原告免於受干擾之自由及居住安寧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觀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係連續、重複以不堪入耳、貶抑、影射原告私生活混亂之言語加諸於原告,自足以對原告之精神健康及人格法益受損害。本院審酌一般人於接續收到數量多且密集之訊息,日常生活自會受到相當影響,而承受相當精神上壓力,自堪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固辯稱係因兩造間有金錢糾紛,原告生氣後,被告才為意見表達分享,並未指涉原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云云。然縱使兩造間有金錢糾紛,被告應循正當管道救濟之,而非以前開行為侵擾原告,且觀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係以私訊方式傳訊給原告,觀其訊息前後語意顯係對原告為之,且所為語句、次數、樣態均非屬一般意見分享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不受侵擾自由權及居家安寧、精神健康之權利,並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不受侵擾自由權及居家安寧權、精神健康之行為,且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持續以傳送訊息與原告之方式進行騷擾,影響其正常生活、工作,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情形、次數,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14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本院卷第6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權事實及權利 證據 1 113年3月27日 被告傳送「男人也有像女人有心理的情緒,只是沒有那麼明顯,今天早晨夢遺也較輕鬆多了,有得罪的地方像妳抱歉與對不起」Messenger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精神健康、生活安寧)。 原證1第5頁 2 113年4月11日至12日 被告以手機訊息傳送「幫妳在臉書宣布妳要嫁人」、「我的臉書妳看不到,宣佈妳的喜訊,妳的粉絲一半會驚訝,一半會跳腳。」、「都市人和鄉下人的差別,都市人可以當公共廁所,誠實與說謊」、「現在開始覺得公共廁所,感覺噁心了,有異味,素養都沒了」、「本來有好感,現在妳不仁在先,反而開始有反感了,胖胖的沒有好感,沒有性感,自認為清高算了吧」、「像詐騙一樣」、「吐了很多,一個字爽」、「李白的詩,讓妳誤解,不知妳想歪了,可見妳的思想,還封鎖我的臉書,公共廁所不言也罷」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精神健康、生活安寧)。 原證3第1-2頁 3 113年4月15日 被告以手機訊息傳送「我不知道哪裡得罪妳有那麼仇恨嗎?我錄下妳叫床聲,好爽,好爽,大家都是血肉之軀不要那麼薑」、「沒有其它用意,很想知道妳是什麼樣的女人」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自由、精神健康、生活安寧)。 原證3第2頁 4 113年4月24日 被告以手機訊息傳送「小動作太多,心裡有鬼,幹嘛!又封鎖,我在國外又沒得罪妳,臉書公佈家裡的花,心機太重視試水溫」、「如果妳不回應,在妳臉書認祖表兄弟,看看有多少」、「妳已經有性交易違法在先,我有證據其實兩人都會受罰,我沒有得罪妳,本來善意的來往,其實是妳想歪了,不正確的思想」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自由、精神健康、生活安寧)。 原證4第1頁 5 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日 被告以手機訊息傳送「如果要走到法院我與妳無仇,我是老實人,沒必要與妳結仇,既然要,那也請妳到苗栗法院見,到時候妳就出名,大家會知道妳有性交易,我想沒必要走到這地步,心情不好,不用找我出氣」訊息。侵害原告人格權(自由、精神健康、生活安寧)。 原證3第4頁 原證4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