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發
- 被告
- 陳友利即津穩空調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50 元,及㈠其中新臺幣18,335元自11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404,615 元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100萬元,惟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有如訴之聲明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