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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游芯瑜

  • 當事人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雅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張雅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彩晉 被 上訴人 雅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意聲 被 上訴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同年10月23日屆滿。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同年11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5、253 至255頁),是上訴人既已撤回上訴,即生視同未上訴之效 力。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6日再次遞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57頁收文章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 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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