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賴文姍
- 原告陳德瑋
- 被告林金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德瑋 被 告 林金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7號),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站東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近松江街18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車主為訴外人賴幸枝)沿高雄市三民區站東路外側車道同向行經系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足部挫扭傷、左下肢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穿戴之西裝、皮鞋及勞力士錶則遭刮擦破損,系爭機車之車台、左飛踏、左腳踏護蓋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10元(含證書費50元)、往返就診交通 費1,300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01,112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伊另購西裝、皮鞋支出16,790元、1,000元,復為修繕勞力士錶支出29,290元,且就系爭車損自賴幸枝受債權讓與,取得賴幸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8,000元,合計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318,80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機車於兩車擦撞後並未傾倒在地,無可能造成車台破損,原告主張將車台納入系爭車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往返就診交通費,卻未提出車資收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卻未提出請假及扣薪紀錄;請求勞力士錶維修費則與單據名目為「洗油保養」不符,均難認真實。再者,修復系爭車損及另購西裝、皮鞋新品所支出之費用,係屬以新換舊,均應折舊。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系爭事件,被告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恆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原告於事發時穿戴之西裝外套及襯衫左肩衣袖、西裝褲左側、左腳皮鞋前側,均在兩車擦撞過程中拉扯破裂、刮擦磨損,原告穿戴在左手腕之勞力士錶錶面、面框、錶帶亦留有刮擦痕跡,有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95、73至8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再者,賴幸枝所有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首擦撞左側車身,致左飛踏、左腳踏護蓋毀損,車台左側亦留有刮擦痕跡,有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25至133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法侵害 賴幸枝之財產權,賴幸枝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賴幸枝於114年6月19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向被告求 償系爭車損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兩車碰撞後並未倒地,車台無可能受損,不得計入車台修繕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不符,參諸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側碰撞系爭機車左側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3頁),益見系爭機車之車台左側刮擦痕跡係遭系爭小客車碰撞所致,尚不受系爭機車遭碰撞後有無倒地所影響,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阮綜合醫院、恆安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1,200元、證書費50元,合計1,250元,有各該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在1,25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其中證書費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傷勢所需費用,核其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並無不合,被告求予剔除證書費50元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除急診送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1次,復自其住處往返恆安復健科診所接 受治療、復健5次,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而前者單趟所需車資為130元,後者單趟所需車資 為110元,有大都會車隊APP車資估算表足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按原告實際就醫次數計算其所需交通費為1,230元 (計算式:130+[110×2×5]=1,2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 返就診交通費在1,23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伊以保險經紀人為業,因系爭事件傷及左足部、左肩影響其行動能力,在休養期間(共24天)不能外出跑業務,致收入銳減,是按111年度至113年度薪資總收入推算1天 平均薪資收入為4,21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01,11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固提出111年度至113年度扣繳憑單、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世達公司)佣金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153至163頁,附民卷第19至21頁),經查: ⒈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後宜休養3天(見本院 卷第67頁),而原告於113年9月2日、同年月10日前住恆安 復健科診所就醫,經醫囑建議各再休養7天、14天(見本院 卷第69、71頁),合計原告因傷須休養日數達24天,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登錄在環球世達公司執行保險經紀人 業務,有環球世達公司114年9月26日函為憑,而原告於113 年8月29日系爭事件發生前6個月(即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 月止,首月計入)之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151,195元, 有環球世達公司114年9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249頁,計 算式:[224,832+132,979+97,651+198,818+113,833+139,058]÷6=907,171÷6=151,195.1;151,195÷30=5,03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諸環球世達公司114年9月26日函覆原告於113年9月間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04,961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原告因傷休養期間之收入較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151,195元短少46,234元(計算式:151,195-104,961=46,234),原告主張因傷休養而受有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害在46,23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應按每月平均執 行業務所得換算1日所得,據此計算24天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核與原告在因傷休養期間仍有執行業務收入,非全無收入乙節不合,為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以保險經紀人為業,目前每月收入約129,997元,其名下有投 資1筆,惟無不動產、汽機車;被告為大學畢業,以開計程 車維生,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 資數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268、271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 按其傷勢毋庸住院,惟在1個月內須持續回診、復健達5次,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5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230元、不能工作損失46,2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8,714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賴幸枝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是99年9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8,000元、工資10,0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67、13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8,000元, 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3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000 ÷[3+1]=2,0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7,555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000-2,000]×33% ×[13+11/12]=27,555),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 費用8,0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000-27,555]<2,000),應按殘價2,000元計算事發時之原狀價額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10,000元後,所需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2,000元,賴幸枝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2,000元,應堪認定。原告自賴幸枝受債權讓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在12,0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賴幸枝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事發時所穿戴之西裝(含外套、襯衫及長褲)、皮鞋毀損,須另購新品支出16,790元、10,00元, 合計17,790元乙節,有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97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事發時身上穿著之西裝已 經穿了2年、皮鞋已經穿了1年(見本院卷第185頁),兩造 均同意以3年為西裝、皮鞋適用之耐用年數(見本院卷第185、269頁),復參酌前揭折舊計算公式,計算西裝及皮鞋經 折舊後之原物價額為8,984元(計算式:17,790÷[3+1]=4,447.5;[17,790-4,448]×33%×2=8,805.7;17,790-8,806=8,98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西裝及皮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8,984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事發時穿戴在左手腕上之勞力士錶錶面、錶帶均因系爭事件刮擦磨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力士服務中心單據記載,其支出費用29,290元是包含洗油保養22,300元,及更換夜光珠、玻璃、錶冠各840元、4,550元、1,600 元在內(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中洗油保養費用與毀損零件更新無涉,不能計入損害,其餘因更換該手錶之夜光珠、玻璃、錶冠等零件支出6,990元(計算式:840+4,550+1,600=6990),係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6 月1日購入勞力士錶,有原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145頁),計至事發時止,原告已使用該手錶4年2個月,而手錶零件與時鐘等計時機械需用零件性質相同,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財產分類編號為0000000-00)記載,時鐘類財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20%(1÷5=20%),按前引折舊計算公式,計算此部分零件之原物價 額為2,136元(計算式:6,990÷[5+1]=1,165;[6,990-1,165]×20%×[4+2/12]=4,854.1;6,990-4,854=2,136),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力士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2,136元以內 者,始屬必要費用。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系爭車損、西裝、皮鞋及勞力士錶等財物損失,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3,120元(計算式:12,000+8,984+2,136=23,12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含受債權讓與者在內)共受損害171,834元(計算式:148,714+23,120=171,83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