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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熊翊彤
被告
翁建豐即翁健峯即冠捷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登記於被告名下牌照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出廠年月:105年12月)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出廠年月:105年12月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於繳款完畢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而本件分期付款已繳交完畢,其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則被告得否主張其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繳交分期付款完畢,其已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應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擇一依兩造之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系爭機車照片,及分期付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並未提出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確曾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並已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使用,依民法第761條第1條前段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且原告亦可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名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不宜宣告得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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