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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魯承嵐
訴訟代理人
李旭展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告
聞聖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指示停讓,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林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與右側前臂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擦挫傷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6時49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指示停讓,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甲車,沿林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19,193元、證明書3,450元、車資4,015元、車輛維修費2,518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5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泉街8巷近林德街口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林德街鄰近林泉街8巷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74頁),又經本院勘驗林泉街與林泉街8巷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第10秒,被告乙車沿林泉街8巷行駛,行駛至與林德街口時未依「停」字標字停車再開,持續前行至路口斑馬線左轉方向燈亮起,準備左轉。第12秒,被告乙車持續駛出林泉街8巷口,左轉方向燈未滅。第13秒,被告乙車前方突出現一黑色機車(黃箭頭所指)滑行而過;而本院勘驗林德街與和平一路口東向西全景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第7秒顯示,原告騎乘甲車沿林德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林德街地面上有劃設「慢」字標字,原告行駛接近(尚未駛至)林泉街8巷口並未減速。第10秒:原告甲車行駛至林德街地點劃設「慢」字處,此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出現在林泉街8巷口處,原告未減速。第11秒:原告機車發現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左傾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6頁),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原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如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原告如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上開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人一中正復健科診所、光華馬光中醫診所、維新復建科診所、佳祈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發票、傷勢照片、復健治療照片、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至45、49至76、79至89、97至107、111至117、121至155頁),可以認定。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係113年4月25日發生,當日原告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附民卷第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113年4月26日原告復前往高醫就診當日並住院,後續接受手術診療,至113年5月6日出院,高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門診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附民卷第8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醫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所需專人看護情形具體為何,該院回復「病人經手術治療後,於下床時下肢仍有持續腫脹不適之情形,需有專人照顧及協助其活動。專人照顧一個月期間視病人居家情況,前兩周建議全日24小時,後兩周視病人受傷部位有無不適之情形,至少半日12小時」(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6日期間住院共10天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前兩週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21日共14天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後兩周113年5月22日至113年6月5日共14天有專人12小時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尚未逾越高雄市一般看護之行情,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74,400元【計算式:(2400*24)+(1200*14)=7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

⑶機車修理費: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0,071元(原告主張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附民卷第87至91頁)為證,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份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518元,是原告請求2,51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⑷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7、77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263,576元,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4,503元【計算式:263,576元×70%=184,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93,571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932元【計算式:184,503元-93,571元=90,9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32元及自114年2月5日(附民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1,193 不爭執 111,193 2 證明書費 3,450 不爭執 3,450 3 看護費用 172,800  爭執 74,400 4 交通費用 4,015 不爭執 4,015 5 車損費用 10,071  折舊後2,518元不爭執 2,518 6 慰撫金 200,000 過高 68,000    509,529   263,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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