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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林容

  • 原告
    湯孟翔
  • 被告
    陳庭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湯孟翔 被 告 陳庭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漢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龍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龍華街行駛時,適伊在被告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致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肩及左手肘及雙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總金額過高,請求之乙車維修費中零件費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3-18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被 告行駛在原告前方,卻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在先,使原告未及反應所致等事發經過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97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9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乙車維修費37,89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於109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時為訴外人湯富土所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維修費37,890元(原告自陳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乙車行照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2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4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乙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472元,應堪認定。原告因自湯 富土受債權讓與,而取得湯富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9,472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9,47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者,因湯富土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足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9,472元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任職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肯德基、必勝客餐廳,因系爭傷害受有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11,4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09-117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2週必要性,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7月4日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原告僅請求因系爭傷害受有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曾任職水電工,入監前月薪3萬餘元等 兩造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個資卷兩造財稅查詢資 料)及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882元(計算式:2,970+9,472 +11,440+30,000=53,882)。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717元(計算式:53,882×70%=37,7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1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17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970元 2,970元 2 乙車維修費 37,890元 9,472元 3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1,440元 11,440元 4 精神慰撫金 12萬元 30,000元       合計 172,300元 53,88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890÷(3+1)≒9,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7,890-9,473)/3×3≒28,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90-28,418=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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