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告
顏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3-24頁)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兩造已於113年3月3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免除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伊不需對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2年6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和解書免除原告票據債務之範圍亦不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經被告以系爭和解書免除原告之票據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系爭和解書約定:「茲顏萬成(下稱債權人)持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芬,下稱文鋐公司)、黃紹鋐(原名:黃建銘)及王祖恕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經債權人向文鋐公司及黃紹鋐請求償還票款未果,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經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權人明確知悉王祖恕雖名列共同發票人,但其係迫於朋友道義上之責任而簽名於票據上,亦非實際債務借款人。現雙方本於意思表示自由,願由債權人免去王祖恕應負之票據及相關民事責任。未免口說無憑,雙方以此和解書作立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文義已明確顯示和解書範圍係原告與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黃紹鋐所共同簽發,並經被告持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為限,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內容已屬明確而不包含本件系爭本票在內之事實,堪以採信。況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表明所和解之本票係文鋐公司、黃紹鋐及王祖恕所共同簽發,對照本件系爭本票均為原告1人單獨簽發(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已有未合,顯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佐以原告所提兩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21頁),該判決係就附表二所示之3紙本票是否已經系爭和解書免除原告之票據責任一節為認定,該判決之審理範圍及判決理由亦從未提及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亦為系爭和解書免除原告票據債務之範圍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祖恕 112年10月20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TH391729 2 王祖恕 112年10月20日 250,000元 113年5月20日 TH391731 3 王祖恕 112年10月20日 275,000元 113年10月20日 TH391732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文鋐公司、 王瑞芬、黃建銘、王祖恕 112年3月28日 1,000,000元 2 文鋐公司、 王瑞芬、黃建銘、王祖恕 112年3月28日 1,000,000元 3 文鋐公司、 王瑞芬、黃建銘、王祖恕 112年3月28日 1,00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