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
- 原告
- 永成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啓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惠
- 被告
- 緹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5,702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5,70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五金材料貨品,伊依約於114年2月至4月間將被告訂購之商品分別送交其指定地點,並經被告簽收,總計全部應收貨款為21萬5,702元,詎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拒不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經本院審閱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