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 原告
- 黃漢林
- 被告
- 黃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伊所經營小林車業行改車,惟積欠伊改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113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15萬元,並於該日同意將前述積欠改裝費5萬元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均承諾於114年3月31日如數償還。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9至3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