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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胡孟薰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告
申善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5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5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590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分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友關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借與被告或依其指示代墊購物費用總計23萬9,69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於113年7月答應每月清償5,000元,惟113年10月起即未再還款,迄今僅清償3萬6,000元,尚積欠原告20萬3,690元未為清償。

㈡兩造另於112年9月1日約定,由原告先以門號續約方式取得全新之iPhone14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給被告使用,待被告於隔年113年11月手機門號續約時,再取得原告想要之新手機給原告,原告遂於112年12月14日依約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系爭手機交予被告,詎被告隔年卻未履行約定,原告將系爭手機贈與被告,是附有被告須於隔年履行「給與原告想要的新手機」之負擔,故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並未履行負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系爭手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手機之價額2萬7,900元。

㈢另被告在分租系爭房屋期間,時常在晚上直播或與朋友聊天,未控制音量,讓居住在隔壁之原告深受噪音危害,即使吃安眠藥,也常被被告之聊天音量、笑聲驚醒,因而整晚無法再入睡。依原告以聲級計錄音測量,被告所製造之音量甚至高達95分貝,原告多次告知被告降低音量維護住家安寧,被告均未改善,其所造成之噪音,已經對原告造成精神、身體上之損害。此外,被告並曾傳訊怒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你們都是假面人」、「操」等字眼(下稱系爭訊息),使原告感受到重大侮辱,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2項、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借與被告或依其指示代墊購物費用總計23萬9,690元,被告迄今僅清償3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兩造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55頁、第63至111頁、第115至12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答辯,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6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手機2萬7,900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4日依約手機門號續約取得之系爭手機贈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於113年11月手機門號續約時,換取原告想要之新手機給原告,被告並未履行受贈系爭手機之附條件負擔,請求被告償還所受系爭手機之利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手機續約契約書及系爭手機於APPLE官方網站售價資訊(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為證,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日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我唯一的念想,就是等你11月續約的空機了……」等語,被告回覆:「好啊會給你的」等語;其後原告於113年12月14日14時34分至35分,先傳送一張翻攝手機型號OPPO Find X8紙本型錄之照片給被告,並表示:「說好的11月新手機呢?」,被告則於同日15時52分先回覆:「晚一點回你!我忙」等語,隨後於18時49分回覆原告訊息:「你要哪一支」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允諾原告於其門號續約時,換取原告想要之手機與原告,再佐以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向電信公司辦理門後續約,依契約專案內容而取得型號APPLE iPHONE 14(128G-藍)之手機一支,倘若原告取得之系爭手機未贈與被告使用,衡情原告自無可能向被告表示其唯一念想就是等被告11月續約的空機,被告亦無可能向原告確認要哪一支(手機)。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答辯,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手機價額之不當得利2萬7,900元,應屬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有無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縱使粗鄙難堪,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夜晚製造噪音經勸阻不聽、以系爭訊息侮辱原告等節,固據其提出手機聲級計紀錄畫面、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所提之聲級計紀錄僅為手機畫面之截圖,非經本院讀取及勘驗之影音,且縱使聲級計紀錄為真,亦無法逕認該音量數值係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事證為佐,難謂可採。另被告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惟此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可證被告有將系爭訊息散布予他人,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個人,並非散布與不特定多數人或發表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細繹被告發送系爭訊息之前言後語,被告接續表示:你們真的是要逼我、沒關係、我死給大家看、這麼愛看笑話、系爭訊息、我死了、你們就開心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足徵當時被告感受相當壓力始傳送系爭訊息,表達不滿情緒,而被告並無反覆或持續傳送謾罵訊息,反而傳送「對不起」之訊息,益證被告上開短暫之訊息,尚屬一般人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相當於系爭訊息之文字之情緒反應,自屬情緒性用詞,以宣洩其內心壓力或不悅。雖系爭訊息確有不當且令人不堪及不適,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其為前揭言語前後,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其發言堪認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遽謂系爭訊息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非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3,69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2萬7,900元,合計23萬1,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借款部分並無約定貸款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核屬被告之清償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590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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