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許芬蘭
- 原告林政勛
- 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政勛 被 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徐明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工地於112年12月17日潑灑類似水泥之物, 造成伊父親所有車輛玻璃、塑膠部件與車漆損壞,經送洗車仍無法恢復原貌,伊父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伊,請求含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5,795元。 二、被告抗辯:伊僅是建設公司,雖為原告所稱工地之起造人,但工程係發包營造公司承攬施作,是本件縱有水泥不慎掉落,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其為建設公司,雖為本件工地起造人,但工程係發包營造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核與其名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縱有工地水泥灑壞原告父親車輛,原告父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除非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原告可請求賠償損害之對象亦非被告,而是承攬營造之廠商,而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縱或受有損害,亦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