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
- 原 告
- 林政勛
- 被 告
-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芬蘭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盛
- 黃建雄律師
- 徐明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工地於112年12月17日潑灑類似水泥之物,造成伊父親所有車輛玻璃、塑膠部件與車漆損壞,經送洗車仍無法恢復原貌,伊父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伊,請求含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5,795元。
二、被告抗辯:伊僅是建設公司,雖為原告所稱工地之起造人,但工程係發包營造公司承攬施作,是本件縱有水泥不慎掉落,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其為建設公司,雖為本件工地起造人,但工程係發包營造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核與其名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縱有工地水泥灑壞原告父親車輛,原告父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除非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原告可請求賠償損害之對象亦非被告,而是承攬營造之廠商,而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縱或受有損害,亦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