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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圓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吳耀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温炎輝 被 告 圓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繫屬法院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鄭美玲變更為陳勇勝,並由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高銀總董秘字第1140066910號函、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就其間債務糾葛,經書面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圓潤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邀被告吳耀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3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之(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55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14年2月26日繳款後未再繳納分文,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80,082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付。吳耀宗既為系爭 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圓潤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存摺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催告書及回執聯影本及簡訊通知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36、17、19、101至115、117、93至96、97、37至40、41頁),經核並無不合, 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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