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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游和勇
被告
潘雅軍
被告
令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宜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雅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被告令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令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高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高北公司並因系爭計程車受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542,509元,而令和公司為潘雅軍之僱用人,其等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50頁)

㈠潘雅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潘雅軍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潘雅軍事發時駕駛令和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當中,令和公司應與潘雅軍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計程車為高北公司所有,且該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項目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有理由,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收以1,545元計算。

㈥被告目前就原告請求項目均未為任何賠償。

四、爭點(卷第150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茲就原告得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㈠至㈤原告主張高北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356,379元(已扣除折舊)、拖吊費1,500元、裝機費2,300元、鑑定費8,000元、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而其已自高北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鼎盛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正峰度量衡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都汽車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票、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卷第19、37至41、4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足以憑採。

㈡附表編號㈥

⒈查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為113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間包含勘車、叫料及維修等待期間等情,業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卷第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48頁),可認系爭計程車無法用於營運使用日數為68日,經以兩造不爭執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收1,545元計算,可計算高北公司短少營收為105,060元(計算式:1,545×68=105,060),惟此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總收入,尚難以此逕認屬確實獲利參考。

⒉又11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類淨利率為8%(卷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50頁),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自得作為估定預期利益損失之參考計算依據。是以前開短少營收105,060元計算,可認高北公司因系爭計程車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數額應為8,405元(計算式:105,060×8%=8,40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6,58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修車費    356,379元 不爭執 356,379元 ㈡ 拖吊費    1,500元 不爭執 1,500元 ㈢ 裝機費    2,300元 不爭執 2,300元 ㈣ 鑑定費    8,000元 不爭執 8,000元 ㈤ 交易價值貶損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㈥ 營業損失   114,330元 爭執(註) 8,405元 合計   542,509元  436,584元 【備註】 原告請求每日營收1,545元並未扣除油料等營業成本,故應予扣除成本始能計算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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