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 原告
- 陳聰傑
- 被告
-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委任被告擔任與訴外人凃銘軒等人涉及誣告案件,及謝以涵、周崇賢背信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下稱系爭案件),惟被告明知系爭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年度偵字第19858號、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部分則以107年度他字第256號、108年度他字第4250號簽結在案;原告不服前揭結果,欲再循自訴途徑聲張權利,然並不符合法律提起自訴要件,被告竟仍基於營利目的,誆稱原告須委任律師始能提起自訴,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委任被告為自訴代理人,並分別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20,000元。嗣後,原告所提系爭案件因屬重複起訴或未達起訴門檻,分別遭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判決不受理,及108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被告已違背律師受任之忠實及專業義務,致原告蒙受律師費用損失外,並因訴外人謝以涵另提刑事誣告及民事訴訟,而遭判決賠償100,000元,原告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被告前述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33條規範律師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受領之律師費用。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健康及精神上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擔慰撫金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含律師費45,000元、財產損失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被告曾受原告委任提起自訴,惟於接受委任前,業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案件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必遭法院駁回,無勝訴可能。原告明知自訴必無結果,仍一再懇求被告具名代理,以使案件形式上得進入法院程序。被告遂基於原告堅持僅象徵性收取低額律師費用,且原告表示自訴狀均已自行撰擬完成,被告僅代為具名提出。原告自始明知訴訟風險,仍執意提起自訴,其嗣後所生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亦無違反受任律師應盡之義務,自不構成侵權或委任契約違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事不符提起自訴要件,仍受任並收取費用,致原告除支付律師費用外,並因遭訴外人另行提起訴訟而蒙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系爭案件所為前揭行為,是否違反律師專業及忠實義務,致侵害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利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明定。再按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債務不履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執行律師職務懈怠或疏忽之行為,且該行為確實造成原告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返還律師費45,000元部分:原告對系爭案件提起自訴,誣告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 14號、第21號刑事案件判決不受理,背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另就相同事實亦曾提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在案,足見系爭案件本就不符合自訴之要件,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背信之不法行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45,000元,係行使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違反委任契約或懈怠職務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賠償,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財產損失100,000元部分:原告以被告受任提起自訴,致訴外人謝以涵另行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命其賠償100,000元,主張該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等情。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誘使其委任,且系爭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律上已不得再行提起,被告於受任前即已明確告知原告自訴必遭駁回。原告嗣後仍執意提起自訴,致訴外人謝以涵另行控告並判賠,該結果係法院依卷內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審酌原告重複提告行為之不當性所為之裁判,與被告受任並無直接因果關聯,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事件已確定不起訴或不符合法律自訴要件,仍受任並收取費用,致原告最終遭訴外人另行控告並判賠,精神因而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查,被告於受任前已告知原告自訴必將駁回,原告仍執意提起,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主要肇因於其個人訴訟選擇及結果,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