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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原告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被告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60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3,55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9至3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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