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
- 原告
-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 原告
-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期元
- 被告
-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60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3,55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9至3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