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
- 原告
-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志威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典胤 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豪 址同上
- 被告
- 朱宥達
朱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5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宥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朱宥達向其租賃Porsche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為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每月15日前繳付月租金新臺幣3萬8,5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朱康文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朱宥達自113年4月15日起(即第5期)即欠繳租金,原告屢次發函催交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朱宥達歸還系爭車輛。又原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扣除履約保證金40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1,1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宥達則對附表編號1、2不爭執,但表示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日發生車通事故毀損後,已由原告自拖吊場領回,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再鑑定,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價格表之中古車成交行情計算等語置辯。而被告朱康文則抗辯原告明知被告朱宥達並未考取駕照,仍將系爭車輛租賃予被告朱宥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全額損失並不合理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朱宥達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朱康文為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點交單、委託轉帳代繳租金費用授權書、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至37頁),被告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就附表編號1、2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迄今未能返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45萬元,並提出113年10月出刊之第446期「權威車訊雜誌」之中古車成交行情表作為計算依據(審訴卷第41頁)。惟按當事人以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查,由前開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內容,雖可知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價為145萬元,然上開雜誌所刊載之成交行情表之中古車輛價格,並未非針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使用情形、其他損耗等因素加以衡酌,亦未審酌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出廠,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購入時,系爭車輛已屬中古車輛,再考量原告係以小客車租賃業為主要營業項目,其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出租予他人使用進而收取租金營利,系爭車輛既然作為運輸業用車輛,其耗損程度較之自用車輛應是更為顯著,惟系爭車輛既已於110年8月1日之交通事故發生車頭幾近全毀之狀態(本院卷第289頁),且兩造均否認曾向拖吊廠領回系爭車輛而現為占有人,故系爭車輛現已不知去向而無從鑑定其價值,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系爭車輛為高級跑車、原告購入系爭車輛金額為209萬8仟元、權威車訊雜誌就同款車型車輛於113年10月之交易價格145萬元、系爭車輛出廠後至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將近8年、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於110年8月10日知悉系爭車輛毀損後於113年10月18日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原告請求返還如未滅失,其殘值價額應為100萬元。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33萬1,1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10萬零100元+100萬元=133萬1,1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其係至被告朱宥達家中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朱宥達簽約時確實沒有駕照,但沒有駕照不會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368頁),由此堪認原告係在明知被告朱宥達在未考取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朱宥達使用,而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本不應將車輛出租予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然竟仍與被告朱宥達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故原告就被告朱宥達或因不諳交通規則或因駕駛技術不佳而致發生車禍事故實有所預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幾近全毀致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損失,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無法履行及系爭車輛幾近全毀等各自責任情形,認兩造應就上開損害金額各負50%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實際上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5,550元(計算式:133萬1,100元×50%=66萬5,550元),再扣除履約保證金4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5,5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5,55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1 未付車輛租金 23萬1,000元 同左 2 折舊補償金 10萬零100元 同左 3 未返還車輛之損失 145萬元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