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 原告曾俊凱
-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曾俊凱 訴訟代理人 楊麗香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4,4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前所繳3,19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001 曾俊凱 113年10月24日 114年2月24日 144,000元 002 曾俊凱 113年10月29日 114年2月28日 8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44,000 144,000元 2 利息 144,000 114/2/24 114/5/12 (78/365) 16% 4,923元 3 本金 82,800 82,800元 4 利息 82,800 114/2/28 114/5/12 (74/365) 16% 2,685元 小計 234,40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