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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書文兼上列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稘軒 被 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豐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許書文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上列 陳麗君 被告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234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 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軒公司)於112年11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簽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原因契約),被告為此於同日共同開立114年4月5日到期,票面金額為756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但 被告未依約清償,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按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間無買賣之意思,系爭原因契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是為消費借貸而開立,清償後僅積欠84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簽立系爭原因契約,原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情雖有系爭原因契約、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惟查惟系爭原因契約,除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外,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顯與一般買賣契約為求慎重,雙方(包括法定代理人)均有用印簽名之常態不符。且系爭原因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紙箱10萬個(下稱系爭標的),原告迄今未能說明兩造所營事業有何使用10萬個紙箱之需求。另證人陳亞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原因契約為其經手辦理,本件是採售後買回的方式,系爭標的不在原告處,而是在豐軒公司。本件乃是豐軒公司將系爭標的賣給原告,再由原告賣回給豐軒公司。原告買系爭標的之原因要問原告,其只負責拿系爭原因契約給被告簽名,其沒有實際上去清點,清點證明書也是其帶去給被告簽署等情明確(卷第253-256頁)。則雙方若有買賣真意,就價 金高達756萬元之標的豈會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被 告亦不在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用印,陳亞弋作為經辦人,亦無詳細清點數量。再審酌陳亞弋經辦系爭原因契約,卻不知原告買受系爭標的之目的為何,更無清點標的物,足見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原因契約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消費借貸本為融資之一種態樣,故原告所稱「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不影響本件為消費借貸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等等,均僅是文書作業,且與實際上有無買賣之真意無關。 ㈡系爭原因契約為消費借貸,雖總價款約定為756萬元,惟兩造 不爭執原告實際僅在112年11月2日撥款4,090,500元,自應 以此計算貸款金額及利率。依照兩造約定之還款,為自112 年12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每月還款21萬元,經試算 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已高達45.45%,因此,應依民法第205條以年利率16%計算利息,超過部分則為無效。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按照每期21萬元還款16期,故被告尚積欠本金1,338,234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系爭本票係為消費借貸而開立,目前尚積欠上開本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8,234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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