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46號
- 原告
- 鄧○○
- 被告
-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婚,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陳效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效強分別於113年9月6 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伊婆婆的住處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伊係因陳效強向伊表示其與原告之婚姻名存實亡且考慮離婚才與其發生親密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男女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危害其圓滿婚姻生活,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性行為影片為證(本院卷證物存放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陳○○共同育有一子,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自陳目前為就讀碩士之學生、沒有收入、已婚、名下有車子一輛,沒有不動產;被告自陳擔任高鐵外包的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兒子、名下沒有財產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並審酌兩造二人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