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 原告
- 黃塘詠
- 被告
- 李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迄今未還,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且未經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而被告自109年9月14日起即設籍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