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尤文芳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偉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偉益 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文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偉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駕駛其被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碼頭交叉路口,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撞損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梓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4,790元(含零件175,640元、 工資32,600元、烤漆36,550元),又被告陳偉益受僱被告金 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陳偉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事故被告陳偉益雖有過失,但鄭梓佑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為被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陳偉益受僱於被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偉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行車、駕照、故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登記聯單、現場圖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之系爭事故事故現場照片及談話記錄,被告陳偉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均行經高雄港區東亞南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系爭車輛在第一車道即最內側車道,被告陳偉益在第二車道,承上所述,被告陳偉益屬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然被告陳偉益當時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行左轉,被告陳偉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高雄港區,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是此,被告陳偉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偉益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雖被告抗辯鄭梓佑亦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然如前述,觀之現場照片,鄭梓佑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未逾越至外側車道且緊鄰分隔島駕駛,既然鄭梓佑有優先行駛權,則被告陳偉益左轉時理應禮讓鄭梓佑,則被告抗辯鄭梓佑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自屬無據。 ⒋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陳偉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被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陳偉益確受僱於被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被告陳偉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24,790元(含零件175,640元、工資32,600元、烤漆36,5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9月出廠之運輸業用貨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30日,已使用3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37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32,600元、烤漆36,550元,共計,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5,987元 。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自114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87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5,640÷(4+1)≒35,1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5,640-35,128) ×1/4×(3+8/12)≒128,80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640-128,80 3=46,8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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