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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羅佩秦
原告
張雅荃
被告
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鄭惠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違反獎金發放承諾,損害原告及眾多傳銷商權益。蓋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至112年5月31日間,在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舊制度獎金回饋方案及官方網站公告,獎金發放比例為1:0.7,然而暗中導入「k值」,將「k值」乘以0.7比例,作為實際獎金發放依據,被告公司所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亦違反同法第148條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及同法第226條、第227-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鄭惠元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害,另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新台幣(下同)7萬0,415元、原告張雅荃6,6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慰撫金1萬6,445元、原告張雅荃慰撫金1萬6,4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獎金發放比為推薦獎金23.92%+對碰獎金14.07%+層碰獎金6.85%+安置獎金14.07%,並無原告所主張「明確承諾獎金發放比例為1:0.7」之情形,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獎金發放比例應為1:0.7,然而暗中導入「k值」,但不僅就1:0.7之獎金發放比例未提出證明,亦無法說明何謂具體之「k值」,更遑論無法證明有「k值」之存在,且就其等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亦無法說明如何算出(其等雖陳稱在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37號案之第317至319頁有提出計算式,但經調閱該卷核閱,上開原告所指之計算式,僅係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詳細說明如何算得,及依據何正確資料算得,且在計算式中亦未見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則依上開規定之舉證原則所示,當難認原告受有其等主張之損害,其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當屬無據,另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損害,即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其等慰撫金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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