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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被告
富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負責被告所在大廈之駐衛保全管理事宜,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底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二個月之違約金250,0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伊並未積欠原告服務費,原告並無損害,且請求之違約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提前主動終止系爭契約乙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系爭契約所定或法定之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文字內容「甲方無正當理由終止本契約致造成之損害者,甲方應賠償乙方二個月之服務費用,以作為乙方服務期間各項成本投入損失之賠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824號卷第12頁),係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文義上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契約條款並未約定原告仍得就同一事由再請求原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雖主張受有人員教育訓練、人員指派案場、勞健保投保等損失,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1年,被告每月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為125,000元,並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尚得作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是參酌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複合支援服務業之淨利率為6%,原告每月所受損失約為7,500元【計算式:125,000*6%=7,500元】,兩造間系爭契約至112年11月30日終止,仍餘9個月契約期間,共為67,500元,是本院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之情。從而,依上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金額250,000元部分,應予酌減為67,5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金額應為67,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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