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
- 原告
- 陳美璇
- 訴訟代理人
- 李紀穎律師
- 被告
- 安家理財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淳期
- 訴訟代理人
- 施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手續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16日接獲被告公司○○洪○○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並傳送低利率貸款廣告,翌日在被告公司對面超商討論,伊因有二胎貸款,每月要繳民間一分貸款,負擔沉重,洪○○告知可貸款230萬元,月付2萬7,600元,但需支付代書費2萬5,000元,被告公司需收取手續費12%,原為27萬6,000元,但給予折價降為26萬元,洪○○並表示事後才會決定辦理哪家銀行貸款,然事實上仍是找民間借貸(金主陳○○),伊找被告公司○○張○○協調,因原告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遭第一順位債權人實行抵押權,陳○○為第二順位,伊對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透過被告公司與陳○○協調還款金額時,雙方達成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公司不繼續為伊辦理銀行轉貸,並同意退還26萬元手續費,亦即於異議之訴案件終結時退款之約定,但嗣後被告公司遲不退還,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意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手續費2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為免原告抵押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覓得陳○○同意於設定抵押權後,出借230萬元(細節由原告及陳○○自行協商)供塗銷之前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惟因原告信用不佳,詢問之多家金融機構均不願出借予原告,而原告於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陳○○之利息債務,故而被告公司張○○基於私誼,為促進原告依約履行對陳○○之消費借貸契約,才在LINE表示原告如願意依約清償,則「公司」願意退費云云,但張○○係以自身考量,為使原告清償陳○○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為上開說詞,此與被告公司無涉,兩造間既合意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公司依法可受領報酬,本件之收受手續費當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張○○無權為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終止委任契約而退費之協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表見代理制度係針對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而設,就未曾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創造令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外觀,故由本人例外負授權人之責,只要可歸責,不問有無故意過失,而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即可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本人主張授權人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既不爭執洪○○係為其公司,招攬及辦理本件原告之貸款事務,且不爭執原告所指,洪○○代辦了原告與陳○○間之消費借貸事宜,但銀行借貸部分則未辦成,亦不爭執張○○確在其公司任職○○職務。則在洪○○無法依約為原告辦理其所需之本件銀行貸款時,張○○○○當是本於職責,為被告公司與原告作溝通協調,且以本件被告在張○○與原告溝通協調之過程,並未介入表示張○○之權限有所限制之情況下,則以一般消費者之原告而言,當無可能對張○○之權限有所質疑,被告在本件溝通協調過程既未表示異議,臨訟才辯稱張○○係顧及其與陳○○之私誼,在未授權下自做主張,同意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並退費,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所示,所辯自無可採。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張○○已明確表示「答應您的退費也都會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貸款委任契約已合意終止,被告公司同意退還其所繳交之26萬元手續費,堪認與事實相符,即張○○確已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終止貸款委任契約,並同意退還原先收受之26萬元手續費,則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手續費2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