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
- 原告
- 許正昆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幸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被告
- 陳建銘
- 被告
- 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
- 被告
- 宇強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厚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嗣經原告計算損害項目後,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8,32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84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於113年4月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漁港路與和祥街口時,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訴外人蕭鈺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復撞擊訴外人張國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致丙車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而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8,323元,其中200萬元應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其餘3,088,32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銘則以:系爭事故其雖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椎間盤退化、骨刺、頸韌帶鈣化等痼疾,乃原告所受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因而壓迫神經之傷害之共同原因,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另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有搭乘計程車之證據,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費用。再者,另原告擔任之工作性質並無搬運重物,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亦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眼鏡及手錶受損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證據,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為136,632元,並非223,197元。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刑案,下爭系爭刑案所附之偵卷第25至26、29至35、47至53、67至79頁);且為被告陳建銘所不爭執,亦經亦爭刑案判處被告陳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為被告陳建銘之僱用人?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就附表所示項目給付共計5,088,32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建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銘駕駛甲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陳建銘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被告陳建銘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雇主是宇強企業有限公司,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和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是同一個公司,老闆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可知被告陳建銘係為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及被告宇強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再者,觀諸交通事故照片,被告陳建銘所駕駛之甲車左右側均印有「宇強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依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所登記之車主係「宥翝企業工程行」(見系爭刑案之偵卷第81頁),客觀上亦可見被告陳建銘係受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及宇強企業有限公司,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⒊此外,被告陳建銘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並稱:我駕駛甲車,當時有載我一個同事,他算是跟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陳建銘作為貨車司機,於113年4月3日(週三)14時50分許搭載另一名同事駕駛雇主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其駕駛行為客觀上亦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⒋是此,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僱用人,被告陳建銘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561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勢就醫及復健共支出19,561元,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長期處方收費收據、復健6格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203、349至363頁),且其中16,341元部分為被告陳建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至原告追加醫藥費3,220元部分,承上所述,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原先請求之醫藥費16,341元亦未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561元有理由,自應准許。
⑵至被告陳建銘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五、六節椎間盤退化、骨刺、頸韌帶鈣化等舊疾,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因與原告舊疾有關云云。惟原告於113年4月3日系爭事故肇事後,由救護車送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為外傷後造成的急性手麻症狀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頁)、113年12月2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802號函(見系爭刑案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即時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從而,可認原告所受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吿陳建銘迄今並未提出原告有罹患第五、六節椎間盤退化、骨刺、頸韌帶鈣化等舊疾,是被吿陳建銘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⒉已支出之就診、復健交通費用於4,82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時常有手部麻痛症狀,若不已計程車作為交通方式,恐因手部麻痛而致更嚴重之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就診、復健交通費用49,395元,惟僅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為證,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僅得以計程車通勤,不宜或無法乘坐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況現今多數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均設有博愛座,亦可降低因手部麻痛導致站立時無法抓握吊環而失足受傷之風險,且原告亦無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受有計程車費之損害。
⑵然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往返治療、復健之必要,除自113年4月3日至114年6月13日共需乘坐交通工具215次(計算式:113年4月3日單程1次+107次往返×2次=215次)為被告陳建銘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91頁),觀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復健6格單,原告自114年8月21日至115年1月28日間亦往返復健共26次(見本院卷第315至353頁),需乘坐交通工具52次,共計需乘坐交通工具241次,並依原告所陳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路線,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單次車程為20元(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共計需花費交通費用4,8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就診、復健交通費用,於4,8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01,797元有理由:
⑴觀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2%(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32%計算較為允當。查原告自陳112年年薪1,486,291元,平均月薪為123,858元,為被告陳建銘所不爭執,復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2%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為39,634元。
⑵次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之時點為123年9月11日,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3日起至123年9月11日,共計10年5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01,797元【計算方式為:39,634×100.00000000+(39,634×0.00000000)×(101.00000000-000.00000000)=4,001,79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4,001,797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71,073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害於86,86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⑴拖吊費6,500元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移動,因而支出拖吊費6,5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拖吊道路救援簽認單、拖吊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且為被告陳建銘所不爭執,復被告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宇強企業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拖吊費6,500元為有理由。
⑵眼鏡、手錶部分無理由原告固稱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佩帶之眼鏡、手錶毀損,不堪使用,並提出港都春天有限公司、寶島眼鏡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然此等證據至多證明原告於事故後有購買鐘錶、眼鏡等商品,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佩戴眼鏡、手錶,且因系爭事故至眼鏡、手錶毀損之事實。且即使原告確有眼鏡、手錶之損害,損害賠償之目的本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斷不能以購入全新商品之售價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於80,36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①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柯淋莉所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3頁),惟柯淋莉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②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23,197元,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卷第225-227頁),雖上開估價單有記載223,197元金額,惟上開金額是包括何修繕項目及金額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說明,是要難僅依上述估價單上有記載「223,197」等字,遽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23,197元。再者,觀諸上述估價單第2張確有明確所載,修繕系爭車輛費用為136,632元(包括工資21,500元、零件92,070元、塗裝23,062元,見本院卷第227頁),此部分記載除具體羅列修繕系爭車輛各項費用總額外,且為被告陳建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院認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依136,632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再者,就上開零件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部分,自應將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除修繕系爭車輛之工資21,500元及塗裝之23,062元部分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70÷(5+1)≒15,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070-15,345)×1/5×(3+8/12)≒56,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070-56,265=35,805】,是原告應僅得請求共計80,367元(計算式:工資21,500元+零件35,805元+塗裝23,062元=80,367元)。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失應為86,867元(計算式:拖吊費6,500元+車輛維修費80,367元=86,867元)
㈣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313,045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561元+已支出之就診、復健交通費用4,8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01,79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維修費86,867元=4,313,04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催告被告給付,各書狀分別於114年6月4日、115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20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請求2,313,045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19,561元 2 已支出之就診、復健交通費用 49,395元 3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4,001,797元 4 精神慰撫金 771,073元 5 財物損害 246,497元 細項包括: ⑴拖吊費6,500元 ⑵眼鏡9,300元 ⑶手錶7,500元 ⑷車輛維修費223,197元 共計 5,088,3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