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 原告
- 朱香菱
- 被告
- 陳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43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8,34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下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小港路之加油站(下稱案發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69,204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467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350,000元,因此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局發票、在職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8至第143頁、1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在職薪資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1,000元,原告依醫囑需休養共三個月又兩週,故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107,467元(計算式:31,000x(3+14/30)=107,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及藥品費用69,204元,合計為176,671元。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等節(詳警詢筆錄),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326,671元(即財產上損害176,67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8,328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旺總車賠字第11400026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得再請求金額應為248,34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附民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