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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邵思瑋
被告
蔡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千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603元。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82元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鋼路013號燈桿前時,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及第2至5肋骨骨折併血腫和氣胸、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雙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藥費:163,801元。⒉交通費用:7,955元、⒊看護費用36,000元、⒋修復系爭機車費用29,500元、安全帽1,500元、眼鏡3,000元。⒌後續治療費用5萬元、機票損失13,802元、托嬰損失5,12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10,682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63,801元、交通費用7,955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1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需人全日看護1 個月,均由其親人看護,按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6,00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全日2,000 元至2,6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1,200 元計算,核屬有據,其請求此30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36,000元(1,200 元×30日=36,000元),洵屬有據。

⒊安全帽及眼鏡衣物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及眼鏡毀損而受4,500元損害乙節,提出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29,5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2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9,5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故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375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500 ÷〈3+1 〉= 7,375)。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75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機票損失13,80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損失機票費13,80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及退款明細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000- 000頁)等為證。然觀之原告提出退款明細4張,原告個人遭收取之退票手續費為3,000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退票之損失應為退票手續費,至其餘與原告同行之人所受之退票手續費損失,因原告並非被害人,是原告不得代其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票損失3,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50,000 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有後續治療之必要,估計醫療費用5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後續是否需開刀取出鋼板?費用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是否需開刀須視有無異物感、疼痛不適,費用由健保給付大部分手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認定原告將來有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多次往返醫院就醫治療,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服務業,名下有之資產;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有土地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2,631 元(計算式:(163,801元+7,955元+36,000元+7,375元+4,500元+3,000元+100,000 元=322,631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醫療保險金67,281元,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5,350元(322,631- 67,281=255,3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35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其他給付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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