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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蔡長耻
被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陸續傳送LINE訊息向伊佯稱:可在「創鼎-專業版」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而被告與訴外人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暱稱「IQI」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伊住處,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經辦人員「李尚恩」,向伊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伊,嗣被告再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贓款上繳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轉交予上游,致伊受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9、11至17頁、【審金訴卷】第61、71、73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面交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8、37、41、34至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0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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