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 原告
- 郭○○ 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葉○○ 年籍詳卷
- 被告
- 方鄒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郭○○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葉○○為其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占用北向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併排停車;適訴外人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因被告汽車占用部分快車道而往車道內側行駛,適原告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且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自統一超商門口由東往西方向貿然奔跑穿越樂仁路,而與許瀞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爭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小腿足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780元,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精神慰撫金7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0元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認被告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1日許桂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6日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固據其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7頁),然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乃違規停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係於道路奔跑、穿越馬路遭許瀞云騎車機車碰撞所致為觀察基礎,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並不致於使人受有創傷後壓力之疾患,尚難認原告受有此疾患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當受有相當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等節(本院卷第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780元【計算式:1,780元+10,000元=11,7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違規於道路上任意奔跑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2頁),足認如原告若未貿然穿越道路並注意左右來車,應得以防系爭事故之發生。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7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34元【計算式:11,780×30%=3,53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