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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張家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告
吉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信吉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李立聖

李心萍

柯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立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立聖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立聖駕駛被告李心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為雇主即被告吉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執行業務時,闖紅燈碰撞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立聖、李心萍及吉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1頁) ,嗣李立聖在審理期間陳稱:事發當天是柯承峰叫伊開系爭小貨車去收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據此追加柯承峰為本件被告,主張柯承峰乃實際上執行吉翔公司業務之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吉翔公司應與柯承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8、283、332頁)等語,足見本件訴訟就李立聖、柯承峰與吉翔公司之間,是否具備僱傭關係及執行業務之形式外觀、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爭點判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前引規定,應准允原告追加柯承峰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李立聖、李心萍、柯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立聖受僱於吉翔公司,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柯承峰明知李立聖未考領汽車駕照,卻容任李立聖駕駛李心萍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外出收料,而李立聖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廈門街與福建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守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行車,貿然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尺骨骨幹骨折、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遠端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肝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2,629元、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5,262元、醫療輔具費4,9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6,601元,日後為移除鋼板等內固定物,尚須支出醫療費200,000元,伊因傷休養期間則受有看護費之損失219,600元,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744,892元,合計受損害2,363,884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6,045元後,仍有損害2,277,839元未獲填補。吉翔公司為李立聖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吉翔公司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李立聖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柯承峰乃為吉翔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吉翔公司就系爭事件應與柯承峰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李心萍為系爭小貨車所有人,卻容任李立聖駕駛系爭小貨車,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李心萍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亦應與李立聖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吉翔公司則以:伊自112年下半年起,營業已大幅萎縮,直至113年1至2月間,銷售額、銷項稅額均降至0元,隨即於113年3月間辦理停業登記迄今,未再復業,伊自無可能於113年2月間為執行業務而僱用李立聖,伊與李立聖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此外,由李立聖陳稱係受柯承峰指示而駕駛系爭小貨車收料,及系爭小貨車於112年8月間即登記在李心萍(即柯承峰之配偶)名下等情,益見李立聖於事發時非為伊執行職務。至於原告指述伊以柯承峰為實質負責人云云,則未舉證證明柯承峰有何實質控制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情事,而與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實質負責人有間,其主張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李立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到吉翔公司工作時,柯承峰就知道伊未考領汽車駕照,但柯承峰說只要小心開車應該沒有關係,事發當天是柯承峰叫伊駕駛系爭小貨車去收料,伊於事發時因為逆光,所以沒有留意到系爭路口的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才會闖紅燈肇事,伊承認有過失。惟伊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心萍、柯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立聖未考領汽車駕照,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闖紅燈肇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李立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堪認實在。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足見李立聖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立聖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復主張李心萍為系爭小貨車所有人,卻容任李立聖駕駛系爭小貨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云云,無非以李立聖陳稱:伊到吉翔公司工作時,他們(指公司的人)就知道伊沒有汽車駕照,伊是依柯承峰指示駕駛系爭小貨車去收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但查:

⒈依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記載,李心萍於112年8月9日自訴外人柯信吉(即吉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過戶登記為系爭小貨車所有人,嗣於113年10月29日將系爭小貨車售予訴外人欣車汽車商行,並停用車牌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僅能證明李心萍於事發時為系爭小貨車所有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李心萍「明知」李立聖未考領汽車駕照,卻容任李立聖駕駛系爭小貨車之事實,要難謂李心萍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又李心萍自112年8月9日起登記為系爭小貨車所有人,衡情固可推認系爭小貨車係由李心萍自己使用,或交由其可信賴之人使用,參諸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李心萍為柯承峰之配偶(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編號④),應可推認柯承峰亦在李心萍允予使用系爭小貨車之列。惟由原告提出其與柯承峰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聯繫柯承峰時,指述:「…您公司的小貨車(車號000-0000)撞到我…」、「…撞到我的李立聖…也是您的員工…」等情,柯承峰固不爭執,並回覆「出險事宜,我請我太太(指李心萍)聯絡保險專員」等語,惟否認李立聖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並陳稱:「…他(指李立聖)是下班時間,未經過同意開車出去…」、「…你(指原告)應該去找他(指李立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187頁),可見李立聖與柯承峰間有利害衝突,尚不能僅憑其中一人之片面陳詞遽為有利或不利原告之判斷基礎,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李心萍明知並容任李立聖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要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⒊是依前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李心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令李心萍與李立聖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李心萍與李立聖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容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其次,原告主張李立聖於事發時駕駛系爭小貨車為吉翔公司執行職務,無非以:系爭小貨車之車身塗裝「吉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樣,及柯承峰之LINE暱稱為「(吉翔開發)柯承峰」等情,為其論據,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181至191頁)。吉翔公司則抗辯:伊於113年2月間已停止營業活動,自無可能僱用李立聖執行職務,柯承峰亦非為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等語。經查:

⒈吉翔公司設立於112年2月7日,惟自113年3月25日起申請停業迄今,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函、114年3月21日函、115年3月6日為憑(見本院卷第377、379、383、385頁),而吉翔公司於113年1月、2月未申報營業銷售額,呈現銷售額為0元之事實,有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見吉翔公司於113年2月21日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無對外營業之外觀。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李立聖之勞保投保紀錄、財產資料,查無證據顯示李立聖有以吉翔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或自吉翔公司領薪之事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尚難認事發時李立聖與吉翔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再佐以原告提出其與李立聖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李立聖告知原告其雇主名為「吉祥有限公司」,經原告以前開關鍵字查詢類此名稱之公司眾多(見本院卷第171頁),及現場照片顯示,事發時系爭小貨車之車身塗裝字樣僅顯露「吉翔開」、「公司」等字體,至於前開字體間原有「發工程有限」等字樣業以黑色漆抺除(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僅憑李立聖前開陳詞及系爭小貨車車身揭露「吉翔開」、「公司」等事業體名稱,尚不足使一般人產生李立聖係為「吉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認識。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事發時李立聖與吉翔公司間存在僱傭之形式外觀,容難採信。

⒉另參諸系爭小貨車自112年8月9日起即過戶登記為李心萍所有,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及原告提出其與柯承峰之對話截圖顯示,柯承峰不否認系爭小貨車供伊使用,復轉貼伊於事發後聯絡李立聖出面處理之對話截圖予原告觀覽,並告知:「…他(指李立聖)只是學徒」、「他因偷竊案件進去服刑,…我是覺得你應該等李先生(指李立聖)出來當面處理…我們再詳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可知柯承峰瞭解李立聖之身份、職稱、工作內容及個人素行,應可推認柯承峰乃李立聖提供勞務之對象,係對李立聖具備指揮、監督權責之人,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至於原告主張柯承峰對外以「吉翔開發工程」、「吉翔開發、吉翔鷹架」為名,承包各式工程,係實際營運吉翔公司業務之人云云,固有柯承峰之LINE聯絡資料及照片顯示,柯承峰之LINE暱稱為「(吉翔開發)柯承峰」,及其對外使用「吉翔開發、吉翔鷹架」名義,暨所帶領之工班身著背面印有「吉翔開發0000000000」字樣之制服等情(見本院卷第285頁),惟與「吉翔開發」相類似之企業名稱眾多,已如前述,且前開聯絡資料均指向柯承峰一人,非吉翔公司,自難僅憑前開片面訊息遽予推認柯承峰係為營運吉翔公司業務而僱用李立聖執行業務,或柯承峰與吉翔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柯承峰係吉翔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民法第28條),或實質控制吉翔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或就系爭事件執行吉翔公司業務(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要件事實,即難據此令吉翔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承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吉翔公司於事發時對李立聖有何指揮、監督或支配權能等僱傭關係之形式外觀,及柯承峰為吉翔公司執行業務而僱用李立聖之事實,其猶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吉翔公司與李立聖、柯承峰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洽,為不足採。

㈣末查,本件事證固顯示柯承峰具備李立聖雇主之形式外觀,惟原告在本件訴訟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主張吉翔公司應與柯承峰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83頁),並未主張柯承峰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立聖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從逸脫原告請求範圍而為訴外裁判,惟此部分既不在本件裁判之列,原告日後非不能另訴向柯承峰求償,且不受本件判決結果之拘束。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共182,629元(見附民卷第6頁),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門診醫療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23、25至61頁),且未據李立聖為反對陳述,應屬可採。

㈡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須額外支出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5,262元(見附民卷第9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1至133頁)。本院審酌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入院施行橈尺骨及骨盆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須臥床休養(見附民卷第21頁),而有使用尿布、紙尿片、看護墊、紗布、棉棒、紙膠帶等耗材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屬可採。

㈢醫療輔具費:原告主張因傷須使用骨盆帶,出院後須購買洗澡槽、便盆椅座墊、便桶,並租用輪椅、便盆椅,支出醫療輔具費4,900元(見附民卷第8至9頁),有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經核原告購買前開輔具與其傷勢、接受之手術術式相符,其性質係屬額外增加生活上之需費,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求償前開費用,應屬可採。

㈣往返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29日出院後,須定期回診,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計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共支出有交通費6,601元等情(見附民卷第7頁),有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3至91頁)。惟經核對原告門診醫療費收據,查無原告於113年6月1日前往高醫回診之紀錄,尚難認原告於113年6月1日支出計程車費210元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不得認列損害,是經扣除前開計程車費21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往返就診交通費損失為6,391元,應堪認定。

㈤將來醫療費:原告主張日後為移除鋼板等內固定物,尚須支出醫療費200,000元(見附民卷第6頁),惟未據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高醫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出院後宜休養半年,並未提及出院後須返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見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出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2年,衡情其傷勢回復已經穩定,原告迄未提出接受內固定手術之相關單據,即難認有移除內固物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傷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在休養半年期間,須專人半日照顧,按全日照顧每天2,600元、半日照顧每天需費1,800元計算,共受有損害219,600元(見附民卷第7頁),有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71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事發時至高醫急診,於同年月22日入院施行橈尺骨及骨盆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自11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支出看護費13,400元(計算式:7,800+5,600=13,400),有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宜休養半年,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共2個月)有受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待傷勢穩定後,在半年休養期間即自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共6個月)僅須受專人半日(12小時)看護。又原告受專人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600元,半日看護每天需費1,800元,有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3、71頁),據此計算原告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期間,須支出看護費156,000元(計算式:2,600×30×2=156,000);受專人半日看護6個月期間,須支出看護費324,000元(計算式:1,800×30×6=324,000),合計需費480,000元 (計算式:156,000+324,000=480,000)。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顯示,原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實際支出看護費共206,200元(計算式:6,400+189,000+10,800=206,200,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亦屬可採。

⒊承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看護費之損失219,600元(計算式:13,400+206,200=219,600),應堪採信。

㈦精神慰撫金: 李立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60,000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數筆;李立聖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李立聖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2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主要傷勢在橈尺骨及骨盆,術後須長達半年休養,且出院後尚遺留左顏面凹陷之缺損,直到113年8月間傷勢稍癒,始能接受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填補,在此期間其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㈧承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82,629元、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5,262元、醫療輔具費4,9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6,391元、看護費219,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218,782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218,782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6,045元,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入帳通知為憑(見附民卷第141至1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6,045元後,李立聖尚應賠償原告1,132,737元(計算式:1,218,782-86,045=1,132,737)。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立聖給付原告1,13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115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李心萍部分)、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吉翔公司及柯承峰部分),請求李心萍、吉翔公司、柯承峰就系爭事件所致前開損害,與李立聖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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