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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陳政煜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雅琪原為原告配偶,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結婚,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入監服刑迄今,嗣於113年8月22日與被告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該女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產子,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被告自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進而產子,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要屬有據。

㈡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刑事犯罪於109年2月6日即入監執行迄今,原告就協力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非無究,另審酌兩造因原告入監服刑、被告外遇所生之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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