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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黃耀陞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告
陳○哲 年籍住所詳卷

陳○勝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哲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哲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勝之姓名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原告曾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科技大學○○校區(以下稱○○科大)」五航三甲同班同學關係。緣被告陳○哲因不滿原告之言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30日2時49分許,在高雄科大內,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語音訊息「睡三小」、「十幾年的兄弟被你這樣說,幹你娘機掰」、「明天要給你處理」、「看你們高雄的兄弟哪一個要拚看看,我叫人上來」恫嚇原告,致令原告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之後,於113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科大學生宿舍211室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口腔粘膜破裂、頸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損,請求被告陳○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醫藥費310元。又被告陳○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陳○勝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陳○哲之權利義務,應與被告陳○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3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7號裁定(下爭系爭少年法庭)裁定認定之事實及醫藥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我們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00號裁定;又被告陳○哲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少年法庭以上述裁定認定被告陳○哲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罪,諭知應予訓誡,亦有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可稽,且被告亦對系爭少年法庭裁定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陳○哲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又其行為時,係尚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勝斯時既為被告陳○哲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哲前揭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醫藥費310元,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哲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目前無工作等情,被告陳○哲自陳目前服役等語,被告陳○勝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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