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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張嘉顯
被告
林紘彬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6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南台路口處,因行經閃光黃燈處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150元、營業損失18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45元。

二、被告則以:就事故發生之事實及原告主張之肇事比例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車損部分應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設有減速慢行之號誌(閃黃燈)路段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87至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系爭事故前10個月平均營業總金額104萬9,545元,每月平均營業額10萬4,955元,計算每日平均營業額為3,499元【計算式:104,955÷30=3498.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1日3,000元計算,共計請求60日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營業月報表(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7頁)等件為憑,且被告就維修日數未為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惟上開營業收入,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發行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本院卷第129頁),其中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8,99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3,315元,扣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5,684元,即淨收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此比例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819元【計算式:3,499×52%=1,8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60日營業收入之損害額應以10萬9,140元【計算式:1,819元×60日=109,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0萬5,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萬5,150元(含零件費用11萬7,750元、工資8萬7,4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06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7,750÷(耐用年數4+1)≒殘價23,550;2. (取得成本117,750-殘價23,550)×1/(耐用年數4)×(使用年數2+11/12)≒折舊額68,688;3.新品取得成本117,750-折舊額68,688=扣除折舊後價值49,06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萬7,4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6,462元。又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之項目或費用逾越一般交易行情,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13萬6,4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4萬5,602元【計算式:109,140+136,462=245,60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既係由兩造雙方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原告負百分7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3,681元【計算式:245,602×30%=73,68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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